第127章 讯问用证方法的最新发展
作者:基建工程兵子弟   入编的那些事儿最新章节     
    简目:
    一、讯问用证方法的概述
    二、国外实证研究
    三、新型讯问用证方法对于我国实务的启示
    四、余论:非法用证与合理用证的界限
    一、讯问用证方法的概述
    讯问用证方法,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之中,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使用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促使其如实供述的方法。
    用证方法,在传统的讯问学教材基本上以“使用证据”的表述纳入到“讯问方法”的内容之中,并且通常视为“讯问方法”的最主要方法之一。有学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期间内,畏罪与侥幸心理所占的比重最大,而形成侥幸心理最为常见的因素便是“我不确定警察手里的证据是否对我不利,但我仍然希望自己有机会获得不处罚或从轻处罚”。[1]可见,在讯问之中,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尤为关注。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下,刑事诉讼程序力求维护以证据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努力建构侦查、起诉、审判皆为查明证据而运作的核心思维。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博弈中,唯有掌握了证据,侦查机关才会有的放矢,处于博弈的上风。这其中,犯罪嫌疑人所担忧的不仅仅是自身的前途命运,而是更为关注侦查机关掌握了多少犯罪证据,以及这些证据能对自身的罪与非罪、定罪量刑产生多大的影响。因此,讯问是一场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围绕证据而展开的“对抗”。
    根据供述障碍与供述动机理论,除了那些真心悔罪,愿意配合司法机关供述罪行以获取从轻、减轻等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经历一定的供述困境时期,通常表现为由第一次讯问所产生的紧张、恐惧、焦虑之感(惯犯会表现为侥幸、平静、对抗状态),以至拒供、谎供、翻供等拒绝如实供述的行为表现,之后经过侦查机关运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又陷入了动摇反复阶段,最终突破心理最后防线,如实供述了罪行。
    那么,如何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供述,获取犯罪事实,乃至甄别虚假供述?这成为了侦查讯问学所重点研究的问题,诸多学者相应地提出了许多讯问的策略、方法、技巧,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语言、非语言行为等,提出了许多经验总结。国内外早期的研究,热衷于从心理学的角度进行剖析,以审讯心理为研究对象。之后,伴随新型科技的发展,以测谎为代表的科学技术成为了主流,但是,在国外近年来的研究中发现,新技术识别谎言的成功率并不高,难以切实有效地鉴别谎言,因而,许多学者又重新归回至传统讯问方法的创新之中,这其中用证方法的实证研究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依据国内的讯问学理论,使用证据是一项较为常见的讯问方法,但是对于使用证据的具体技巧,深入的调查研究仍然阙如。
    实际上,用证方法具有其内在的逻辑与机理,“用证”如同战场中的“亮剑”,双方角斗的过程之中,究竟敌方有多少虚实,这不仅需要大量的情报工作,也要针对战场之中瞬息万变地情势作出有利的判断。讯问本质的对抗性特点,不免成为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较量的“战场”。互相地猜测与推敲,使得用证方法增添了许多战术色彩。
    因此,用证方法必须掌握一定的技巧与措施,合理运用,方可取得良效。若非合理运用,必然适得其反,产生负面效果。因此,笔者在阅读相关的文献资料之时,了解到相关的域外用证方法之理论成果,因此在此作一引荐与展望,顺带分析用证的合法与非法之限。
    二、国外实证研究
    国外较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即对于sue技术的探讨,sue技术即statistic use of evidence,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审讯中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之中,研究人员首先通过假设的方式,设计一整套提问的框架,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第一是证据的来源可靠性(由低至高),第二是对证据准确性的感知程度(由强至弱)。
    下面,笔者根据在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案件,进行一个简单的运用技巧介绍。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2]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8年5月某日在x市阳光小区进行入室盗窃,其作案手段是从该小区6栋1楼的某户阳台处,破坏了防盗栏,翻窗进入室内(窗户未锁),盗取了价值数万元的财物后逃离。经过视频监控取证,发现了李某作案时驾驶了一辆车牌为陕a***58的吉利suv,停在了小区附近的医院后潜入小区进行作案,案发当天小区内的视频拍摄到了李某进入到该单元楼内的影像,后通过医院视频又可以发现李某作案完毕后驾车离开了医院。”
    围绕以上视频监控所获取的记录,发现李某作案嫌疑较大,其驾车进入医院与离开医院的时间段,刚好处于案发时间段之中,且李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人称“老贼”,数次入狱,屡教不改,因此李某很可能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但是,李某的反侦查能力极强,现场仅提取到了一枚带着手套的掌印,而无指纹等痕迹物证,直接证据处于缺失状态。且李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案件陷入僵局。
    围绕以上背景,可以探析在该案件的讯问过程中,运用sue技术进行口供的突破。针对以上事实,可以进行多重建构(可见图示1):
    图示1 证据来源与精确性的分类(以李某入室盗窃案为例)
    第一种角度,可以分为证据来源弱(我们有消息知道你最近去了这个小区……)、证据来源强(小区的视频监控显示的是……)
    第二种角度,可以分为证据的精确性低(你的车当天停在了小区附近的医院)、证据精确性高(你的车牌号是……)
    以上两种角度,证据来源与精确性在讯问过程中可以交互使用,形成一个交叉形式的层级框架。主要分为由弱至强的a、b、c、d四个层级,a代表最间接的证据,b和c代表直接与间接的中间地带,d表示最为直接的证据,如图示2所示。
    图示2 a至d四种提问层级
    a级:证据来源弱+证据精确性低
    我们有消息知道你最近去了这个小区,还开车出入了这个小区附近的医院
    b级:证据来源强+证据精确性低
    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你当天进入了案发现场的单元楼,还开车出入了这个小区附近的医院。
    c级:证据来源弱+证据精确性高
    我们有消息知道你最近去了这个小区,你的车牌号是……
    d级:证据来源强+证据精确性高
    小区监控视频显示了你进入了案发现场的单元楼,并且你当天开车出入了医院,你的车牌号是……
    美国研究人员发现,以上a至d的信息组合结构,通过逐级出示的方法(先出示a,再出示b、c,最终出示d),会在揭露谎言方面产生较强的效果。
    因为在逐级出示的情境下,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护先前谎言的一致性,会不断增加谎言效果,进而在最终的d级证据出示下,会不攻自破,从而使得侦查人员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
    如果从一开始就展示d级证据,那么犯罪嫌疑人则会通过说谎的方式维持该种虚假陈述的效果,导致侦查人员却无法拿出比d级更高级别的证据事实,因而会使审讯陷入困境。
    也有学者通过国外的sue技术假设,做了相关的实证实验,以证实该种技术的可行性:研究人员先对195名被试者(女129名,男66名)进行实验,通过三种出示证据模型,来测试揭露谎言的有效性。第一种模式为“在审讯开始,被试者自由陈述之前,出示证据”,第二种模式为“在被试者自由陈述之后,出示证据”,第三种模式为“通过由a至d级的方式逐级出示证据”。经过研究结果表明,第三种逐级出示证据的模式更为有效,而第一种与第二种模式在效果上差异不大。[3]
    也有学者将这种逐级出示证据的模式,称之为“滴注式”用证方法(“drip feed”),其认为:
    与提前及推迟披露(事实)的技巧相比,一些假设被制定成关于渐进式披露技巧的潜在优势。第一,相比提前披露的技巧,渐进式及推迟的技巧都会增强没有经验的观察者对欺骗的识别效能;第二,相较于推迟的技巧,虽然都有助于识别欺骗,但渐进的技巧更能增强效能。比起提前披露的情形,渐进及推迟披露都能提高发现欺骗的准确性。然而,在推迟的情形下,效能提升是适度的(4%),而渐进式技巧提高了16% 的识别欺骗的效能。[4]
    三、新型讯问用证方法对于我国实务的启示
    无论是sue技术还是“滴注式”用证方法,皆认可采取逐级用证的方法会比直接使用证据更具有效果,也更容易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因此,我国审讯实务中,也可以采取该种方法以进行试验,从而促使更为有效地在审讯中突破口供,获取证据。
    (一)根据案情,设计不同层级的问题
    以上述李某入室盗窃案为例,笔者设计了a至d四级提问顺序,通过不断增强证据来源可靠性与精确性,来击破犯罪嫌疑人构筑的谎言堤坝。但实际上任何问题、任何证据皆可以根据内容的不同,设计多种层级的提问顺序,多种组合与排列,以达到揭谎效果。
    (二)自由陈述在前,证据出示在后
    证据的出示应当放置于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之后,这样的好处在于犯罪嫌疑人在不了解讯问人员掌握多少证据的情况下,会有意地建立防御体系,增加说谎概率,构筑谎言堤坝。而在自由陈述之后,讯问人员根据自由陈述的内容,可有游刃有余地设计提问方式,留有余地地选择使用证据的时机。
    (三)避免直接出示证据,应当逐级出示
    讯问人员应当避免直接展示手中所掌握的证据,而是应当根据设计好的提问层级,逐步向犯罪嫌疑人展示,这一点在前文已经通过大量的研究论证了其合理性,在此不再赘述。
    四、余论:非法用证与合理用证的界限
    国外关于讯问用证方法的最新理论成果,给予了我们一定的启示,那就是通过逐步展示证据以达到讯问的最佳效果。但是,使用证据也应当遵循法律的规范,如果侦查人员并不掌握任何证据,而假装自己掌握了一切证据,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了自己拥有证据,这是否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欺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该条的规定,“欺骗”属于一种禁止性的讯问方法。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讯问“禁止性规定”中的“威胁、引诱、欺骗”,国内诸多学者认为该项规定过于严格,应当有所放宽。因为讯问活动本身就是属于一种极为封闭、隔绝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处于该种环境之下,内心所产生的畏惧与恐慌是不可避免的,因而难以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自如地进行自愿性供述,除了那些真诚悔罪、希望可以得到轻判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司法过程都具有相当强烈的抵抗心理,因为这事关自身的命运以及前途,因而法律所保障的完全自愿性供述本身就属于一种悖论。
    因此,审讯中运用“威胁、引诱、欺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根据供述动机理论,犯罪嫌疑人产生供述的动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刺激,给予一定的压力才会使犯罪嫌疑人“张口说话”、“阐述事实”。因而适度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符合供述动机的产生机理,有必要在立法中更加细化。
    我国的立法也经历了“宽、严、宽”的立法路径,针对“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取的口供,从1998年开始全面排除,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部分排除”,可以说明立法者也在根据实践的需求,以适应现实需要。也有学者将此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司法推动主义”。[5]
    那么前文所述的“欺骗”式用证方法,讯问人员能否在用证时出示并不存在的虚假证据?例如,讯问人员在审讯伊始,拿了一份厚厚的案卷,进行翻阅,但实际上这份案卷与该犯罪嫌疑人无关,讯问人员仅是通过此种行为进行试压,以迷惑犯罪嫌疑人,让其误以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证据。又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了羊角锤,而讯问人员拿了一个与犯罪嫌疑人相似的羊角锤,表示已经找到了作案工具。
    诸如此类的出示证据方法,很明显属于立法所禁止的“欺骗”,但是在讯问过程中,却因为给予犯罪嫌疑人极大的心理压力,而具有了一定的取供效果。那么,“欺骗”的限度,应当如何把握?如何避免不规范地运用,所导致的虚假供述呢?
    针对该问题,美国法院最初严禁在讯问中出示虚假证据,但是随着犯罪案件的多发性以及复杂性,美国法院在近年来针对警察出示虚假证据的取供方式,给予了一定的容许度,即美国警方可以通过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往往会受到法学界的猛烈抨击,因为在此前的冤假错案之中,许多冤案都是采用了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而最终酿成了悲剧。
    鉴于中国根深蒂固的刑讯文化,以及“侦查中心主义”的余威不褪,笔者认为使用虚假证据,仍应当采取禁止的态度,但是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可以采用暗示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展示”。前文所述的讯问人员拿出一本厚厚的案卷,暗示这是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施压,笔者认为该种方式是可以被允许的,它并未明示该材料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嫌疑人也始终处于一种揣测的心理状态,因此即便是属于“欺骗”,但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可以被运用。
    但是,前文中所展示假的羊角锤的证据,应当被禁止,该种方式是冤假错案中的常见伎俩,不仅无法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产生自愿性,还可以能适得其反,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
    以上笔者仅举两例,分析了讯问用证方法中展示虚假证据与“欺骗”的界限,但是实务中千变万化,仍存在多种运用方式的可能,这其中,采取暗示的方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压迫,应当是一种具有容许性的策略,而其他类似的用证方法,在本文中也无法一一例举,还有待实务研究者进行进一步的探索。